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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

近日,本律师代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起看似普通的借贷纠纷,经精准研判,抽丝剥茧,还原事实真相,案件锋回路转.....

认定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

图片来源网络

【事件回放】

於某英与冉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9日,於某英、冉某与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於某英、冉某共同向章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於某海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间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合同签订当天,章某向於某英交付30万元,2019年5月10日交付70万元。此后,於某英、冉某向章某归还了部分款项。

此后,章某将於某英等告上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4.79万元并偿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方来到了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找到了本律师,委托其为他们代理上诉。

【二审开庭】

二审中,本律师主张章某为职业放贷人,其在为当事人撰写的上诉状中对此观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在庭审中向二审合议庭予以重点指出:半年内,上诉人与章某及案外人耿某之间共发生了四次借贷,其中:

第一次借款本金50万元,短短几天还款51.85万元,收取利息的年利率高达135%,借贷模式上采用“由耿某出借,章某收取利息和费用”;

第二次借款本金90万元,一周后偿还本息共计93万余元;

第三次借款即本案100万元借款,收取了1.9万元砍头息和费用,借款合同签名时出借人处是是空白的,章某的名字是后加的,实际出借人是耿某;

第四次借款本金60万元,系於某英向耿某借款,用款时间4天,向章某还款61万元,收取利息的年利率高达152%。

同时,章某在庭审中自称无业,案涉借款是因为朋友介绍於某英有资金需求,其为赚取利息才同意出借。据此,章某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包括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章某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主张依据。

【法院判决】

本案民间借贷存在情形:

出借资金全部来源于案外人,而非自有资金;出借人与借款人在一段期间陆续发生借款,每笔借款均收取了高额利息;案涉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较高,且借款人、保证人签字时出借人一栏空白未填;出借人使用的微信名中包含“垫资过桥调头”字样,有招徕不特定对象放贷的特征。

综上,法院认定章某具有明显的职业放贷特征,案涉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法院对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不予保护。

基于借款人、保证人明知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仍向其借款,三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保证人对借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释法】

近年来,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又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此类主体从事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容易产生“高利贷”“套路贷”现象,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甚至滋生违法犯罪活动。为此,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规范和治理职业放贷现象。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五)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适用财产返还制度,但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后记】

此案经媒体报道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第一案,实出本律师意料之外。2020年10月28日现代快报A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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